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在與 徐弘諭
得連繫後」,之後增列:「即與徐弘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銀行刷卡交易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弘諭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前揭欺罔行為獲致者為現金財物,而非其他有形財物以外之利益,應無該當同法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可能,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家樂福量販店」所屬職員知情配合而故為製作內容虛偽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證人徐弘諭供稱有實際刷卡購物,且由伊將所購物品轉賣獲利),故被告與其共犯徐弘諭應亦無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應係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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