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虞光輝 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虞光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即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因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並無任何可處分所得,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再者,據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所提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現金卡為貸款,積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台幣(下同)134,44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68,901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647元(現已讓與予萬榮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上誤載為安業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630,621元,合計共953,315元,就此,本院前曾函請上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均向本院陳稱聲請人現已無任何信用卡欠款,有該2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債權人安業公司部分則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表示意見;另債權人萬榮公司雖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交易紀錄一覽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方案」(本院按:應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並稱聲請人「多數僅願償還最低或不足最低之應繳金額,顯示該還款意願低落」等語,然聲請人於萬榮公司之欠款僅119,647元,於欠款後亦曾繳納多期款項,總金額亦達23,600元,自難僅憑該交易紀錄即稱聲請人有何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本件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