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段心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1之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緩刑報結。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1之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0年5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 任祖根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段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案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