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鐵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鐵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之「飲酒」補充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魚之村』餐廳飲酒」,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害人 洪振峰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二、審酌:㈠被告鄧鐵明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致生實害(擦撞行人洪振峰,致洪振峰受傷),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復已就其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洪振峰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接小孩;㈤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業商、離婚、獨力撫育1女(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鄧鐵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鐵明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390-DKS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調和街口,擦撞行人洪振峰(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提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鄧鐵明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2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鄧鐵明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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