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原告 郭乾鐘 被告 吳張玖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以瑞字第001845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 凃大樹 為債務人,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5月24日至民國80年5月23日止,登記次序0000-000,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九分坑小段59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債務人凃大樹所有,前提供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民國79年5月24日至民國80年5月23日,清償日期為80年5月23日,嗣債務人凃大樹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書返還予債務人凃大樹,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惟其清償期為80年5月23日,迄至95年5月22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債務人凃大樹於99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99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致對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爰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9年5月29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5月23日,此觀諸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書之記載即明,則至95年5月2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