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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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80年7月19日以8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11月22日以80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於81年1月7日以8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4年5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又26日,於9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2鄰1號農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先徒手拉扯毀壞該農舍大門外掛式具有防盜功能之門鎖鎖片,再進入農舍內竊取甲○○所有之鋁製大蒸籠3個、鋁製小蒸籠2個、蒸籠蓋1個及鐵鍋蓋4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上揭物品前往 郭廷璋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鎮○○路○○○號「五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3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與郭廷璋(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鄰人林洪彬當場發現乙○○行竊,乃記下乙○○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鋁製大蒸籠3個、小蒸籠2個、蒸籠蓋
1個及鐵鍋蓋4個等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被告乙○○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甲○○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2鄰1號農舍內竊取鋁製大蒸籠3個、鋁製小蒸籠2個、蒸籠蓋1個及鐵鍋蓋4個等物,以及將所竊得之贓物放置在機車後座上載運至「五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得款93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破壞農舍大門門鎖之犯行,其辯稱:伊因見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2鄰1號農地大門竹圍籬有空隙,就從空隙處鑽爬進入農地,發現農地內有1間農舍,農舍鐵門之鎖頭已經鬆脫,沒有上鎖、伊用手一拉就拉開,就取下鎖頭打開鐵門進入農舍行竊,並沒有破壞鎖頭等語(見偵查卷第6、7、52、5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32頁)。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甲○○放置於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2鄰
1號農舍內之鋁製大蒸籠3個、鋁製小蒸籠2個、蒸籠蓋
1個及鐵鍋蓋4個等物,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遭被告乙○○所竊取,並加以變賣得款等情,除據被告乙○○上開供述坦承在卷外,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32頁)及證人 郭延璋 、林洪彬、 劉瓊芳 等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15、16、34、35、42、45、46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資料1紙、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乙○○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放置於其位在新竹湖口鄉湖南村2鄰1號農舍內之鋁製大蒸籠3個、鋁製小蒸籠2個、蒸籠蓋1個及鐵鍋蓋
4個等物,加以變賣後所得款項93元之行為。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破壞農舍大門門鎖之犯行,然被害人甲○○平日均將農舍大門上鎖,而門鎖係以鎖片用螺絲外掛安裝在門上,當鎖片上之母子扣合上後,再以鎖頭鎖住,要打開農舍大門須解開繫於大門上之鎖頭方可進入,而本件案發後,經被害人甲○○到現場查看,雖發現農舍大門上之鎖頭還在門上,鎖頭並沒有開,但左邊之鎖片已經脫落歪一邊,螺絲鬆脫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述歷歷,並有上開卷附編號2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及被害人甲○○於本院當庭所繪製之農舍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繪製圖(見本院卷第34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害人甲○○上開指述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害人甲○○所有農舍大門之門鎖鎖片確有遭人破壞致脫落、歪一邊,螺絲鬆脫之事實。又依經驗法則,倘被告乙○○欲進入被害人甲○○上開農舍內行竊,勢必須通過入口處之大門,又因被告乙○○無大門門鎖鑰匙,則其欲進入農舍行竊,勢必將大門之門鎖破壞,況且被告乙○○於本院亦僅否認其未有破壞大門門鎖鎖頭之犯行,但坦承其有拉扯門鎖之行為,而此正與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該農舍大門上之門鎖鎖片係遭人破壞致脫落、歪一邊,螺絲鬆脫等情相合;再查被害人甲○○所有農舍僅有上揭物品失竊,且本案發生前農舍大門的鎖是好的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倘若係另有他人於被告乙○○本件犯行前即毀壞該農舍大門門鎖鎖片,則該農舍內尚未見其他物品失竊,此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乙○○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係被告乙○○以破壞農舍大門門鎖鎖片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其內之農舍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乙○○所毀壞者係放置在農舍大門上外掛式之門鎖鎖片,其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是以被告乙○○破壞大門門鎖鎖片進入農舍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鋁製大蒸籠3個、小蒸籠2個、蒸籠蓋1個及鐵鍋蓋4個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80年7月19日以8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11月22日以80年度訴緝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於81年1月7日以8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4年5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10月又26日,於9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6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未見悔改,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予以變賣得款,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所竊得物品變賣所得僅93元,價值非鉅,犯後固然否認破壞安全設備之部分,惟對竊盜之犯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