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方科筌 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外,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稱永豐商銀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物件,交付予自稱為地下運動彩券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另於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陳小姐」者。嗣「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97年12月30日傍晚撥打電話予方科筌,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等等,致使方科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時27分、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⑵又於網路健健茶聊天室(網址:thunder.prohosting.com)化名「 小佳 」張貼援交訊息,經乙○○於97年12月30日晚上11時許瀏覽並與「小佳」聊天後,誘使乙○○陷於錯誤,乃依「小佳」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渣打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15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方科筌、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科筌、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查。
(四)被告上開永豐商銀江子翠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內容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附卷可證。
(五)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與對方,對方聲稱要做徵信,查看有無信用瑕疵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有求職的經驗,做過會計跟房仲業,之前所從事之工作,並無為了測試信用而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是依被告之本身經驗,應知應徵工作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況該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卻未經面試,亦未實際看過此一公司位於何處,僅與對方相約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見面,而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衡以常情,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方科筌、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方科筌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2萬8,
000元予被害人方科筌,及賠償7,500元予被害人乙○○,被告承諾分期賠償,並已分別匯款6,000元予方科筌、匯款7,500元予乙○○,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紙附卷可查,為讓被害人方科筌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方科筌支付剩餘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一、被告向被害人方科筌給付之新臺幣2萬2千元,應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千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方科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