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經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
劉淑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上訴人於
第一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故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3,860
元,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0元
(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第3項聲明則為
20萬元,二者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
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9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5,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