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蘇建益
相 對 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
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41號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蓋因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司法事
務官與相對人相互勾結,非法取得查封伊之資產,致侵害伊
權利,涉有刑事背信罪嫌,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案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清償借款事件
之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5541號受理中,聲請人於執行程序
中雖曾遞狀陳明異議,惟其並未提起任何足以排除本件執行
效力之異議之訴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
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另聲請人雖以其業已提起刑事告訴
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
高分檢玲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告訴狀、最高法院檢
察署102年5月24日台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監察院10
2年5月23日院台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惟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藉由刑事訴訟程序
,經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
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其性質核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
之異議訴訟等民事訴訟係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
執而為裁判之性質,截然不同,且刑事告訴亦不具排除強制
執行效力之形成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其於執行程序
中業已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洵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園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