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99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壹
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分別
向原告租用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使用,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電話電路服務,被告應於
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費,逾期未繳清
,原告得暫停服務,經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得逕行銷號,
並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仍須繳納停話後1個月之月租費
,嗣系爭門號租用期間陸續屆滿,被告乃先後與原告簽訂如
附件編號1至10所示優惠方案同意書,而享有原告所提供之
網內互打免通話費、手機購機優惠,約定合約期間24個月,
若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交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
(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
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詎被告
自10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經原告催繳後
仍未繳清,原告遂於101年10月22日停用系爭門號,並終止
電信服務契約,而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19日止之月租費及通信費新臺幣(下同)15,899元、
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1月19日之月租費4,042元,又被告
租用之門號除附件編號8、10所示門號之專案合約期限業已
屆滿外,其餘門號之專案合約期限均尚未屆滿,則被告依上
開約定即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共計10,280元,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1元,及其中19,941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1
9日之月租費及通信費15,899元,但原告已於101年10月22日
停止系爭門號通話,自不得再收取停話後之月租費4,042元
,況被告亦不知悉兩造有約定於停話後1個月仍應繳納月租
費,又被告於續約時原告並未告知倘期前退租或被銷號尚須
繳納專案補償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專案補償款10,280元,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分別向
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使用,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電話電路服務
,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費,
逾期未繳清,原告得暫停服務,經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得
逕行銷號,並終止電信服務契約,嗣系爭門號之租用期間陸
續屆滿,被告乃先後與原告簽訂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優惠
方案同意書,約定合約期間24個月,惟被告自101年8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
遂於101年10月22日停用系爭門號,並終止電信服務契約,
而被告租用之門號除附件編號8、10所示門號之專案合約期
限業已屆滿外,其餘門號之專案合約期限均尚未屆滿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費收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及通信費19,941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10,28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及通信費19,941元,有無
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
之月租費及通信費15,8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費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須繳納停話後1個月之
月租費,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01年10月20日至101年11月19日
之月租費4,042元云云,並提出電信服務收據為證。然此為
被告否認,且該收據僅記載系爭門號之月租費金額若干,而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兩造有約定停話後被告仍應
繳納月租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停話後1個月之
月租費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係於101年10月22日停用系
爭門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22日停
話前(即101年10月20日至21日)之月租費261元(計算式:
4,042×2/31=261,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10,280元,有無理由
?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原告簽訂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優惠
方案同意書,並享有原告所提供之網內互打免通話費、手機
購機優惠,約定合約期間24個月,若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
或被銷號時,需繳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專案補償款,專案
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而於101年10月22日原
告終止電信服務契約時,附表編號1至7、9所門號之專案合
約期限均尚未屆滿,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
10,2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方案同意書為證,堪認屬實。
而被告既未依約使用附表編號1至7、9所示門號至租約期滿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10,28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於續約時未告知被告倘期前退租
或被銷號尚須繳納專案補償款云云。然被告已在方案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欄蓋章,且同意書所載各項條款亦經被告之代
理人 李御綺 審閱完畢簽名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方案同意書
在卷可證,則被告就同意書所載上開專案補償款之約定,當
知之甚詳,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440元,及其中16,1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