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張惟智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嘉芝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除被告張雅貞即張安純之繼承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外,其餘被告住所在均在嘉義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多數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