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00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張雅玲張安純 之繼承人

張惟智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雅貞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張嘉芝 即張安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除被告張雅貞即張安純之繼承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外,其餘被告住所在均在嘉義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多數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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