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10號
原   告 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發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張代光
被   告  楊瑞玲
訴訟代理人  馮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其訴訟標的
並無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發偉於102年9月10日請辭主任委
員,原告於同年10月9日選出新主任委員未經桃園縣政府報
備,故曾發偉於102年9月1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洪國雄、張
代光並非合法等語,並提原告社區公告1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74頁),查曾發偉雖於102年9月10日請辭主任委員,原
告並於同年10月9日之例行月會上選任新的主任委員,然該
次選任結果未經桃園縣政府報備,故原告乃推選曾發偉留任
主任委員,並經曾發偉同意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任之,本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曾發偉雖請辭主任委員,仍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此後
經管理委員會慰留,由曾發偉同意續任主任委員,足認曾發
偉確實為由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主任委員,為原告之合法法
定代理人,有權限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並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庭呈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曾發偉蓋章、委任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之委任狀,經核其
委任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訟
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該社區之
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1年
8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除102年8月、9月份之
管理費外,均欠未繳納,共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000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但因原告疏於維護系爭
房屋之公共設施,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壁癌且不修繕,被告之
損失已經超過應繳納之管理費,因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且自101年8月1日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102年4
月30日止,共積欠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福鎮社區規約、收繳登記簿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
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來;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9條之規定,可知
其管理義務是承全體住戶之委託,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亦即是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易言之,管理委員
會是代替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之職
務,並非以向個別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
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報償,在性質上與住戶依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所負之繳交管
理費用之義務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自與民法有關同時
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
符。本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有管理疏失,致系爭房屋壁癌嚴
重,惟縱被告所述屬實,則原告執行管理職務有不當之處,
被告自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
管理,被告尚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以拒絕繳
付管理費。是被告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核屬無據,
自難憑採。
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000元,及自102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