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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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黃貞瑋
被   告  郭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宗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時,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尚積欠本金十四
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信用卡截至九十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尚積欠一千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好好款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件、國
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呆帳戶明細表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對外債權計算
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
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好好款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借
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一件、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
件、對外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
五千六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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