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原告 林英豪
被告 宋瑞明
訴訟代理人 宋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23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及第13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謝鳴祐 竊取盜用,伊與原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存在,伊對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就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不爭執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宋瑞明」印文之真正,並自承:伊退休後將支票簿及發票章交由訴外人即伊之子宋長洲保管在公司,支票帳戶裡的錢是由宋長洲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有授權宋長洲簽發支票之事實,而系爭支票是由宋長洲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蓋用發票人印文,預定用以支付公司對業者之貨款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授權發票之人宋長洲完成發票行為,且其代行發票未逾越被告授權範圍,是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即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給付票款23萬元之責。又原告雖逾提示期限(即超過發票日後7日)始於111年10月27日為付款提示,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仍須對原告負付款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遭謝鳴祐竊取盜用,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謝鳴祐竊取系爭支票之事實,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謝鳴祐轉讓予伊收執乙節,核與謝鳴祐在系爭支票記名背書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謝鳴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況由被告自承:宋長洲查悉系爭支票遭謝鳴祐取用後,既未報警向謝鳴祐提起刑事告訴,亦未向謝鳴祐取回系爭支票,且相信謝鳴祐會妥為處理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益見被告並未積極向謝鳴祐或原告索回系爭支票,原告經謝鳴祐記名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合乎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要難認原告自謝鳴祐受讓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