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9號

原告 黃曉欣

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8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2年度促字第111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83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自慶豐銀行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扣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8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屬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2年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1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時效重行自92年3月11日起算,而被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於112年3月10日始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調取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3號卷查明無訛),距時效重行起算日已逾15年,縱因執行無結果,由宜蘭地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6123號債權憑證,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2年3月11日重行起算後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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