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告 徐子媗

被告 劉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利潤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