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原告 林柏芳

被告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3號,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8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6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過失碰撞在建國南路機車待轉區北往南方向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外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外傷、左上肢挫外傷之傷害,並致原告傷及五臟六腑,需裝設動脈支架,並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為訴外人 林彥光 所有,林彥光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4,085元、系爭B車修理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共計362,085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事故當天雙方都有去醫院,原告看起來都正常,原告事後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否認有傷及原告五臟六腑的情形,動脈支架費用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0日8時2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不慎碰撞在建國南路機車待轉區北往南方向停等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外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外傷、左上肢挫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第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依上開跡證,併參酌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第3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1段路口時,適逢現場交通指揮人員見建國南路北向南方向有救護車行經該路口,指揮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車輛停止,並擬放行建國南路北向南車流,但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於路口暫停,方致與建國南路北向南依循交通指揮人員移動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移駛之車輛,其對於系爭A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暫停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於本件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15至121頁),且被告不爭執其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0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外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外傷、左上肢挫外傷之傷害,

  先後支出醫療費用720元、390元、570元、410元、590元、

  390元、390元、390元,共計3,85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3頁、第149至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109年7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並重複計算109年7月26日醫療費用為570元、570元2筆,惟觀諸該109年7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2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知該日醫療費用總金額僅為570元,原告先以三倍券支付其中500元,再以現金支付70元,臺安醫院因而發給單號為OPD00484號、OPD00485號收據2紙,實收金額僅共計570元,原告重複計算57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及五臟六腑,需裝設動脈支架,故支出醫療費用139,665元之事實,雖提出臺安醫院111年5月14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但被告否認動脈支架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109年7月間診斷證明書2紙觀之,其上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外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外傷、左上肢挫外傷之傷害,並無提及原告因傷有裝設動脈支架之需要(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3頁),則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年10個月後,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裝設動脈支架,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原告於111年5月間裝設動脈支架所支出之139,665元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裝設動脈支架之醫療費用139,665元部分,應予駁回。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為3,850元。

 ⒉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林彥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8,000元之損害,林彥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機車修理債權轉讓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系爭B車係95年1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8,000元皆係更換零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5年10月起至109年7月1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0元(計算式:8,000元×1/10=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外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雙手挫外傷、左上肢挫外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0歲,被告現年4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85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29,6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2,085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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