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甲○○住高雄市○○○路○○○號六樓,但未載 明渠 等二人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所載姓名、性別、地址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且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裁定命自訴人自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自訴狀繕本二份,惟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收受本院上揭裁定後,已逾十日未補正前述資料,是自訴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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