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10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362號執行卷宗及96年訴字第2231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5,99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85,990計算,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21,497元,計算式如下:1,685,990x5%x5=421,497。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