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第三人 李渝光李光華李光耀吳可親李宗恩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及第三人李渝光、李光華、李光耀、吳可親、李宗恩負擔。
二、查聲請人以甲○○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予列計。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95年7月13日支出。
6,810元95年8月2日支出。
3,270元95年8月21日支出。
第二審證人旅費4,950元95年9月20日支出。
530元95年10月12日支出。
合計1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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