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丙○○欲委託友人甲○○代為購買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然因資金不足,該二人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工商附近某處,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來源不明(該車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25日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仍以3,000元之低價,向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貨車。甲○○購得該車後,未辦理任何過戶手續,旋即於次日駛至高雄縣鳳山市某路旁,交丙○○收受。94年1月4日22時許,丙○○在其服役之營區外某處,將上開汽車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劉崑泉 及 林良杰 2人駛回屏東修理,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駛途中,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劉崑泉駕駛該車不慎撞及路旁電桿,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互核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林良杰、劉崑泉、 李永中 、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基本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