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徒手侵入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在嬰兒車上衣服內的金手鐲
1對,得手後,前○○○鄉○○村○○路○段○○號 李忠武 經營之金峰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3,100元(已花用殆盡);又於93年8月6日下午3時左右,○○○鄉○○村○○路○○號甲○○住處無人在家,竟由甲○○隔壁鄰居家3樓,爬過矮牆進入甲○○家3樓陽台,因3樓大門沒關,丙○○即徒手侵入,竊取置於神壇上的金牌1面,再進入屋內房間竊取金頭針1支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將金牌及金頭針持往前開金峰銀樓變賣,得款7,518元(已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前被訴於93年11月22日1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大統夾板工廠」,自該工廠旁倒掉的圍牆進入該工廠,徒手竊取大統夾板工廠所有之角鐵9支、錏管6支及日光燈座2具,共約值5,000元,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93年7、8月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才偷東西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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