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貳台、傻豬壹台、龍鳳壹台、麻將壹台、賽馬貳台、IC板捌塊及代幣柒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 鄭仁德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7臺,數量非多及其事後坦承犯罪,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求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部分,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之罰金刑範圍應為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故檢察官之聲請,即與上開法定刑未合,且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被告因本件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亦僅係單純受僱,並非主嫌,故本院認為判處被告上開刑罰已足,尚無對被告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台、傻豬1台、龍鳳
1台、麻將1台、賽馬2台、IC板8塊及代幣77枚,共同正犯鄭仁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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