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於95年7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著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今上開數罪既已經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各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編號││││├───────┼───────────┼───────────┼───────────┤│罪名│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93年8月20日│92年11月17日│93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824號│93年度偵字第735號│94年度偵字第512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454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94年度簡字第331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9月30日│93年10月28日│94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3年度簡字第4547號│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94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日期│93年11月4日│93年10月28日│94年7月8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331號│94年度執助字第1327號│95年度執助字第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