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全年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一七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供擔保,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擔保物,現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