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私自接水使用,顯係偶發初犯,且事後已繳納乙0000000追償新台幣二千四百十四元水費,此有繳費收據聯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0號卷頁八),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