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五月確定(合計執行刑期二年一月,聲請書漏載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部分),現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法矯字第○九六○○○九○六八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法矯字第○九六○○○九○六八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三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相關前揭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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