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原繫屬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2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以不法之方式而為本件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件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簡字卷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惟若被告未履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利益(即因此所未繳交之租金利益)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嗣後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應可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告陳家渝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渝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至 陳明德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亞通 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亞通租賃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300元。詎陳家渝於
106年11月起未按時繳交租金,經亞通租賃行多次催繳租金,並於107年1月18日正式以LINE訊息告知陳家渝如未能繳交租金即應立即先行歸還上開機車。陳家渝自107年1月18日起,明知其無法繳交租金即應立即歸還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予亞通租賃行。嗣亞通租賃行委由 王俊凱 於107年1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陳家渝始於翌日(即107年1月31日)歸還上開機車予亞通租賃行,惟仍未繳納欠繳之租金6100元。
二、案經陳明德委由王俊凱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渝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錢不夠用,若還車就││││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工作,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證明已於107年1月16│││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日傳LINE訊息告知被告繳│││之具結證述│納積欠之租金或還車,亦告││││知被告彈性還車方法,以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亞│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亞通租賃│││通租賃繳款收據、存摺影│行承租上開機車,未按時繳│││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納租金,經受通知亦拒不歸│││行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還車輛等事實。│││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陳家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7年1月31日歸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之損失利益情事,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游欣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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