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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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藹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藹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橙紅色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持有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4997公克),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本件持有之上開橙紅色錠劑1顆,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小白」之資料,從而,本件尚無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另衡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橙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4997公克),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7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該錠劑既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無從與其內所含之第
三、四級毒品析離,即應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且就與該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其中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咖啡包1包及
標示「武夷岩茶」白色包裝茶包2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標示「武夷岩茶」白色包裝茶包2包含有硝甲西泮成分等情,固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然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上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亦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前開說明,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另扣案疑似愷他命粉末1包、K盤1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上開物品應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85號被告賈藹筠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藹筠明知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顆(橙紅色錠劑,驗餘淨重0.4997公克)及毒品咖啡包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3日2時許,與友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時,因與他人發生鬥毆、毀損事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梅錠1顆、毒品咖啡包3包,始查獲上情(嗣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未有施用二級以上毒品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藹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橙紅色錠劑)1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查扣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前揭梅錠(橙紅色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化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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