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上訴人 賴正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正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一節,已於其理由壹之二詳敘: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邱雅萍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證言,及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本件係經上訴人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程序並無違法。所採集之上訴人尿液及其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前揭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主張本件不是合法同意採尿,應屬強制採尿之性質,既無檢察官之許可,自屬違法,採得之尿液無證據能力。又採尿程序既違背法定程序,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即認有證據能力,亦有違誤。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該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