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上訴人 謝德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德樹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扣案之海洛因摻加葡萄糖,其海洛因的純質淨重沒有超過法定的10公克,其他都是葡萄糖稀釋的,且於審判期日亦有請求調查扣案的海洛因真正的純度,並沒有超過10公克,且此證據涉及上訴人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論罪,攸關上訴人之重大利益,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另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本件扣案碎塊狀檢品46包(扣押物品編號1至46)、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編號47)經送請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前者合計淨重28.47公克(驗餘淨重28.44公克),純度44.79%,純質淨重12.75公克;後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21
1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
12.75公克。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固先稱:「請庭上調查被扣案的海洛因,確實真正海洛因的純度,調查真正海洛因的重量沒有超過法定的10公克,其他都是稀釋葡萄糖。」嗣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後,旋稱:「不用了。」,其辯護人亦稱:「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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