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59、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就本件竊盜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