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26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年息6.1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9,927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以伊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並已獲初審通過,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當事人嗣後另成立和解,並非本裁定程序所需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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