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六一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61號、95年度雄簡字第5353號及95年度執字第2441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