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股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23號、20116號、20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旋於92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5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旁空地,發現甲○○所有發電機內之配電線2條快欲掉落,即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該2條電線自發電機內扯下而加以竊取,得手後復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國中前,將所竊2條電線,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回收商,得款新台幣(下同)220元。嗣因丁○○行竊時,遭甲○○察覺,記下前開機車車牌後報警查獲。
㈡於95年7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丁○○復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至高雄縣鳳山市○○○區○○路○○號健進工程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圓管(白鐵30mm長14尺)1支、圓管(白鐵12mm長19.8尺)4支、扁鐵(白鐵30mm長19.8尺)1支、角鐵(白鐵30mm長19.8尺)1支、白鐵邊柱(長6尺)1支(上開鐵條8支總共價值1,500元),得手後並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載離現場,惟於離去時,為丙○○發覺後,追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時,報警加以查獲。
㈢於95年8月6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54之
3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且未將機車鑰匙自鑰匙孔取下,竟為代步所需,上前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價值5,000元)得手。同日下午5時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路旁,見乙○○所有白鐵網3張置於該處,又下車竊取該白鐵網3張(價值3,000元),得手後置於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腳踏板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乙○○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前鎮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現場贓物照片13張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該法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於95年5月21日竊取被害人甲○○之電線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5月21日為竊盜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5月21日所為竊取被害人甲○○財物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竊取被害人丙○○、戊○○、乙○○財物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因新修正之刑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前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旋於92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然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於95年5月21日所為竊盜犯行,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被告於95年7月27日、8月
6日所為2次竊盜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並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有適用,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準此,本件併罰數罪中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下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刑法有利│││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於被告││││。」│││││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舊法之法定罰金刑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