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翔弘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翔弘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如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被告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弘汽車有限公司均免給付義務。
如被告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則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戊○○、乙○○就該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如被告翔弘汽車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則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戊○○、乙○○就該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光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翔弘汽車有限公司與光炫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光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戊○○、乙○○、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虹公司)、翔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部分,原僅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虹公司、翔弘公司給付,嗣於本院95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票據法第
126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光炫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與大虹公司、翔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追加起訴請求光炫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與利息,不僅係基於相同之2張支票所生法律關係,且因光炫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目的均在於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故原起訴請求與追加請求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光炫公司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光炫公司邀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7%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光炫公司借款後,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並交付大虹公司、翔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前開欠款,惟該3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因光炫公司於95年3月31日積欠前開本金200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為3.79%,加年息1.7%後,合計年息為5.49%。又戊○○、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大虹公司與翔弘公司分別為附表二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光炫公司又為前開3紙支票之背書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光炫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大虹公司、光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㈢翔弘公司、光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㈣大虹公司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㈤如光炫公司、戊○○、乙○○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大虹公司、翔弘公司免給付義務;如大虹公司給付原告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則光炫公司、戊○○、乙○○就該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如翔弘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則光炫公司、戊○○、乙○○就該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匯票或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光炫公司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1.7%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光炫公司借款後,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並先後交付大虹公司、翔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3紙,用以清償前開欠款,惟該3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借據2紙、約定書2份,以及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光炫公司既為附表一所示之20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而戊○○、乙○○則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大虹公司、翔弘公司與光炫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而應照支票文義對執票人負連帶之責,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光炫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大虹公司、光炫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翔弘公司、光炫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光炫公司、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則大虹公司、翔弘公司免付給付義務;如大虹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則光炫公司、戊○○、乙○○就該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如翔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則光炫公司、戊○○、乙○○就該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規定甚明。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復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故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雖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但依民法規定,應於通知債務人時,始發生效力。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紙,明確記載受款人為光炫公司,而為記名支票,且支票正面除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外,並有發票人即大虹公司之蓋章,從而該支票權利無法經由背書轉讓,雖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該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但應通知債務人即大虹公司,始對大虹公司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雖主張曾向大虹公司催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表示大虹公司業已遷移不明,則原告所為之催告,客觀上顯難對大虹公司,發生通知之效果,故光炫公司將其對於大虹公司之398,000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對大虹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虹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廖正雄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2,000,000│94年8月│2,000,000│自95年4月1日起至│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5年8月││49%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10%││││2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利息│├──┼────┼─────┼────┼────┼────┼─────┼──────┤││大虹科技│153,000│合庫金庫│95年3月1│95年3月│光炫企業有│自95年3月16││一│股份有限││左營分行│6日│16日│限公司│日起至清償日│││公司││││││止按年息6%計│││││││││算│├──┼────┼─────┼────┼────┼────┼─────┼──────┤││翔弘汽車│480,000│萬泰商業│95年4月│95年4月│光炫企業有│自95年4月10││二│有限公司││銀行豐原│10日│10日│限公司│日起至清償日│││││分行││││止按年息6%計│││││││││算│└──┴────┴─────┴────┴────┴────┴─────┴──────┘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利息│├──┼────┼─────┼────┼────┼────┼─────┼──────┤││大虹科技│398,000│合庫金庫│95年4月6│95年4月6│光炫企業有│自95年4月6日││一│股份有限││左營分行│日│日│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公司││││││按年息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