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係於警察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係被告供承在被害人店門口竊取釘鞋後,據警方告知,被害人始知其置於店外之釘鞋遭竊,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顯見警方在查獲被告前,並不知被告手持之釘鞋係遭竊之贓物,故被告在警察盤查時自白該釘鞋為其所竊,並配合警方調查,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最次一次竊盜案件,甫於95年7月31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短期內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無悛悔之心,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價值新臺幣190元),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1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順裕漁具店」前,見老闆丙○○獨自一人在店內看店,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徒手竊取置放在騎樓籃子內待出售之釘鞋乙雙(價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手持該雙釘鞋,於同日16時0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閒逛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未告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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