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076、2164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在基隆市○○街土地公廟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30日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深溪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3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第2076號、第2164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