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