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於93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及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被告自承將帳戶存簿等物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是被告應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為供詐欺之用無疑;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及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12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累犯規定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新修正刑法第47│新法並未││更】修正前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條第1項規定已│較有利於││法第47條→修│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將過失犯排除於│被告││正後刑法第47│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適用之外,│││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已為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本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因被告前係因││││││故意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