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四山
許丁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四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丁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四山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公園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黃四山則製作一式二聯之紅、綠色簽單,並將紅色簽單交予賭客及自行留存綠色簽單,俾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使用。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則各賠付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倘未押中則簽注金歸黃四山所有。黃四山則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適於同日13時20分許,賭客許丁博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甫在前述公園向黃四山簽注完成並繳畢2080元簽注金,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四山、許丁博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黃四山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聚集眾人之簽注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四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許丁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四山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在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亦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有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另被告許丁博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暨渠 等前俱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末斟以被告黃四山年近七旬、經營六合彩期間僅不到1日, 暨參之渠 等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2張,係供被告黃四山、許丁博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領發賭金之唯一依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黃四山、許丁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賭資,為被告黃四山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四山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簽注單│2張│編號513301號之紅色、黃色│││││簽單各1紙│├──┼──────┼──────┼────────────┤│2│賭資│新臺幣2080元│被告黃四山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