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聲請人即參加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相對人 張聰志 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參加人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判決,聲請參加訴訟合併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祭祀公業張仁尹與相對人張聰志間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敗訴判決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合併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參加訴訟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前程序(本院104年重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訴訟之財產金額龐大,訴訟費用非參加人得獨自負擔云云;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