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裁定自104年5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