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水木 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經撤回上訴後,復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木(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經轉送原審法院後,由原審法院轉呈本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如下(為免語意失真,以下以原文照錄):「主旨:為刑事上訴乙事。說明:被告王水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上訴人王水木因不服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等判決,因量刑過重,被告於警詢時有自動繳械,且檢方、院方都有承認,特此被告王水木不服上訴。二、因被告王水木尚在猶豫不決,誤將備妥的上訴狀及撒(應為「撤」之誤)銷上訴狀搞混誤投,今特以此狀補正,懇請法官受理,以維護上訴人之權利。此狀於法定期間內送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二、按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撤回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第400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正本後,因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7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上訴後,於原審法院將本案卷宗送交本院以前,嗣於104年6月12日又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詳細載明(為免語意失真,以下以原文照錄):「主旨:請求撤回上訴乙事。說明:上訴人曾於法定期間內對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正由貴院審理中,因上訴人不求上訴審裁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等語,向原審法院為撤回上訴各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第117頁、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
(二)而觀諸本件被告以其本人親筆書寫之方式,在上開「刑事撤回上訴狀」中明白表示其「不求上訴審裁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之意思,未附有任何條件,並於書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分別再次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一情(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顯見被告乃係經過深思熟慮,始出於自由意志而撤回上訴。至被告前開部分上訴意旨固謂其因猶豫不決,誤將備妥的上訴狀及撤回上訴狀搞混誤投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上開先後分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刑事聲請上訴狀」共計3份書狀,其各別撰狀及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12日」及「104年6月16日」,亦即各係在上開期日當天撰狀完畢後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如何會搞混誤投?實啟人疑竇;以及當事人向法院聲請「上訴」或「撤回上訴」,各該訴訟行為在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意義及發生之法律效力,根本南轅北轍,殊難想像如何將兩者混為一談等情。本件被告前開撤回上訴既係出於任意性,且未附有條件,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且按諸上開理由二前段說明,不問其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因不影響其基於自由意志而撤回上訴之效力,尚非適法之理由。
(三)又,本件被告既已合法撤回上訴,即喪失其上訴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亦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關係並因此消滅。而撤回上訴固係被告之權利,但一經行使,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再行撤回其原先「撤回上訴」之規定。從而,被告撤回上訴後,在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下,復於104年6月16日又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理由二後段說明,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本件係就被告上訴為不合法之程序上事項予以駁回,故被告上開其餘部分上訴意旨及其選任辯護人另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卷第46至50頁),而對於原審判決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尚無從、亦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