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哀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哀淑娟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駛出往北行駛,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同向沿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蘇O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肇事後,哀淑娟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起步駛出至一般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哀淑娟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2.蘇O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得見其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蘇O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其無駕照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蘇O受有前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並不逃避裁判,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由路邊卸貨專用停車格起步行駛,未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擦傷、雙手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勢,且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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