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星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星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耳環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何星宜明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均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何星宜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102年間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另在該網站以不詳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後,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轉角18服飾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衣服及耳環供不特定人選購,並以衣服每件500元、耳環每件190、2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牟利。嗣於102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6件(員警另提出先前基於蒐證目的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件扣案),始悉全情。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何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耳環6件。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轉角18服飾店」店家名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4.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店址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店鋪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聯繫賠償或和解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未能弭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衡酌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約3月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6件及衣服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所販賣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份有限公司│││├──┼────┼───────┼──────┼───────┤│2│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耳環││││份有限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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