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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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純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89年7月11日藉觀光之名出境後,即未返國,致無法依高雄市政府所發徵集令,於90年6月18日前往高雄火車站鐵路餐廳東邊廣場集合,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同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迄於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其追訴權於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對被告自較為不利,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徵集罪,其犯罪成立日為90年6月23日,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21日開始偵查,於91年2月22日提起公訴,於9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文、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6月23日起算,加計避免現役徵集罪之法定追訴權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90年12月21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91年4月1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3月21日時效停止期間(惟應扣除91年2月22日提起公訴日至91年
3月8日繫屬於本院之日之期間14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3月31日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