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安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昭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未扣案)與 張欽榮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由陳昭安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欽榮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欽榮。
(二)陳昭安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地點,由陳昭安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彥綸 施用,而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彥綸。
(三)陳昭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欽榮以營利。
(四)陳昭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國楓 以營利(其中編號13,關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陳昭安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楓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二、嗣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陳昭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查獲陳昭安,並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3、5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陳昭安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3頁反面至18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張欽榮、張國楓之通話內容,均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1105、001529號、103聲監續字第001146、001489、001691、001917、00211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8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陳昭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第25頁至29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第2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4至15、45、
186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欽榮、柯彥綸、張國楓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至98、112至
124、169頁反面、192至193、213至214頁,);復有陳昭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001105、001529號、103聲監續字第001146、001489、001691、001917、00211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現場蒐證及錄影翻拍照片、張欽榮指認陳昭安轉讓及販賣毒品一覽表、張欽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彥綸指認陳昭安轉讓及販賣毒品一覽表、柯彥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彥綸指認陳昭安轉讓及販賣毒品一覽表、張國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國楓指認陳昭安轉讓及販賣毒品一覽表、張欽榮持用手機通聯紀錄表、張欽榮與陳昭安手機通聯照片、張國楓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至48、60至85、99、100、104、105、125、126、179、181至186、209至2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三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張欽榮、 張國楓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等均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三)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國楓之毒品重量部分,證人張國楓雖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4、7至9、11、13至16部分均是向被告購買每1包0.9公克,附表三編號5部分是購買1包1.87公克,附表三編號6、10部分是購買1.16公克,附表三編號12部分是購買1.15公克海洛因等語,而被告則辯稱:附表三編號5部分,伊是賣1包
0.7公克,編號6部分,伊是賣1包0.5公克,其餘編號
1至4、10、12至16是賣1包0.2公克(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查:證人張國楓於審理中係證稱:伊向被告買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差不多都是0.4到0.9公克的量,伊不曾量過,被告給伊毒品的時候,也沒有說重量是多少,伊每次買都沒有秤重量,1000元的海洛因可以施用2次,伊買1000元以外海洛因的重量多少,伊也不知道,伊自己也沒有實際秤過重量,對於被告說賣給伊的是1包0.2公克這部分,伊沒有意見,被告交給伊毒品時是用透明夾鍊袋包裝,夾鍊袋沒有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至182頁)。依據證人張國楓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既無實際秤重,則是否確如其警詢中所稱係向被告購買0.9、1.16或1.87公克之海洛因,不無疑問。再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夾鍊袋,結果為扣案之夾鍊袋有
2種,分別為「特小透明夾鍊袋」及「綠色字體夾鍊袋」,其中扣案之「特小夾鍊袋」,每只夾鍊袋外觀、大小目視並無差異,經隨機抽取10只夾鍊袋秤重,每只重量介於
0.11至0.16公克不等(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則如再加計裝入少量海洛因毒品後之重量後,確實有可能為0.2公克,而被告則供稱扣案之夾鍊袋係伊用來包裝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輔以證人張國楓上開所述,可知扣案之「特小夾鍊袋」即應為被告用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國楓所使用之透明夾鍊袋,則互核該夾鍊袋秤重結果每只重約
0.11至0.16公克不等之勘驗結果、證人張國楓之證述,本案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販賣予證人張國楓之海洛因重量為0.9、1.16或1.87公克,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國楓之重量如附表三編號
1至1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7、9、11部分,因被告所販賣之價格亦為1000元,而編號8部分為1300元,以該附表三編號7、9、11各次販賣時間與附表三編號10極為接近,應無明顯價差,而附表三編號8之販賣價金略高於1000元,則該次之海洛因重量應至少0.2公克,是本院認定附表三編號7、9、11部分之毒品數量均為0.2公克,編號8部分則為至少0.2公克)。又證人張國楓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5、6部分,綽號「 阿國 」、「大肚」之人有跟伊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阿國、大肚沒有跟被告接觸,都在旁邊而已,實際上跟被告交易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反面),是附表三編號5、6部分,應認定被告販賣之對象為證人張國楓1人,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關於交易對象之記載亦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項,至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亦無修正)。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予證人柯彥綸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犯罪事實,於警察詢問時供稱:「確實有這件事」等語,或明白供述販賣之時間、地點、價金(見偵卷第22頁及反面、25頁及反面、26頁、27頁反面、28頁及反面、29頁、30頁及反面、31頁及反面、32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販賣海洛因給張國楓是否承認?)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卷第
221頁);另於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無拿海洛因給柯彥綸?)有。我只是拿給柯彥綸施用,但沒有跟他收錢,時間都在今年3月上個星期的事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反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有自白。又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各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查扣之毒品均係準備供己施用,並無要販賣予他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分別與『Hummer』、『度』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仍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Hummer』及『度』之事實,供稱僅幫『Hummer』及『度』代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云云。因認上訴人顯無於偵查中就本件販賣愷他命、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為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既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或代他人購買,即與販賣毒品之有對價、意圖營利等構成要件有殊,自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合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形式,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洵無不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3、1216號判決意旨)。關於附表二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04年3月11日當天,係張欽榮向伊索討毒品施用,伊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欽榮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張欽榮,但沒有向張欽榮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反面);又於104年3月1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時辯稱:104年3月11、15日這2次,伊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張欽榮,伊都沒有向張欽榮收錢,張欽榮真的不是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104年3月11日那次,張欽榮有向伊拿2000元海洛因,但伊本來沒有跟張欽榮收錢,張欽榮自己把錢放在伊車子的煙灰缸那邊,伊沒有把錢還張欽榮,因為張欽榮之前有欠伊錢,伊不知道這2000元算是買海洛因的錢還是還伊錢,3月15日那次,伊確實有把海洛因給張欽榮,張欽榮也有把3000元給伊,到底是算還債或買毒品的錢,很難認定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反面)。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初僅承認為無償轉讓,後雖改稱很難認定為還債或係購買毒品,然仍未對於販賣毒品之有對價、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是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犯行部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 光南輝 」及「 鄭董 」等人,然經本院函查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覆略以:「…目前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新竹市警察局則函覆:「…案經本局刑警大隊依據嫌疑人陳昭安警詢筆錄所供述毒品上游藥頭聯繫方式,調閱新竹地區綽號『鄭董』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關於 鄭遠洋 查獲乙情,…係在陳昭安供出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前即查獲,並非陳昭安提供線索查獲…本局並未因陳昭安供述而查獲『鄭董』。」,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函覆本院:「本件被告陳昭安供出之毒品上手中,…查無所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4年6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料置本院密封袋)、104年8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檢署104年
8月20日中檢 秀恭 104蒞3966字第08577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173、176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18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欽榮、張國楓,固戕害證人之身心,但證人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販賣對象共2人,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雖被告如附表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犯行,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如上,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是此部分犯行即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部分,同時具有刑之減輕事由及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除所犯附表二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又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掌中戲(見本院卷第18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據此:
(一)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俱未扣案(各次販賣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父親 陳光榮 ,該手機為被告所持用,且被告以該手機與張國楓聯繫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被告另供稱其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而詳核卷附被告與張國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得知,就附表三編號9至16部分,被告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張國楓聯繫(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被告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張欽榮、張國楓聯繫(見偵卷第95至96、113至118頁反面);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證人張欽榮證稱其係以LINE或臉書即時通方式與被告聯繫,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之工具,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柯彥綸部分,卷內亦查無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柯彥綸聯繫。是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三編號9至16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至10所示之物,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殘渣袋是已經使用過的,吸食器、玻璃球管、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2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2支、塑膠球管、塑膠鏟管都是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除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販賣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國楓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次交易伊是交付2包海洛因給張國楓,價金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查證人張國楓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住處之倉庫旁,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給伊等語,證人張國楓於偵查中則證稱:(所以這17次拿的都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只有1次是同時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其他都是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是證人張國楓於偵查中僅證稱曾經有1次同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明確指出其所稱同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證人張國楓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0月
4日那次交易,被告是交海洛因給伊,並沒有交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總共給伊2包海洛因,伊在警詢中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明確,是被告於103年10月4日該次之交易,是否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楓,實不無疑問。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夠證明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13)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張欽榮│海洛因│不詳│陳昭安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下午1時許│1段66號慈濟醫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二院區門口││││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3月13日│臺中市○○區○○街│柯彥綸│海洛因、甲│不詳│陳昭安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晚間某時許│93巷87弄19號(被告││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住處)││(同時轉讓││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4】││││││沒收。│││││││││││││││││└───┴──────┴─────────┴─────┴─────┴───────┴──────────┘附表二(販賣毒品予張欽榮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張欽榮│海洛因│不詳│陳昭安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下午1時許│1段66號慈濟醫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二院區門口││││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3月15日│臺中市○○區○○街│張欽榮│海洛因│不詳、3,000元│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晚間11時許│93巷87弄19號(被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訴書附││住處)││││ 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表編號││││││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販賣毒品予張國楓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價格(新臺幣)││││││││││├───┼──────┼─────────┼─────┼─────┼───────┼──────────┤│││││││││1【即│103年6月15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下午1時許│巷內土地公廟旁│││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5】││││││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103年8月4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上午8時30分│巷內土地公廟旁│││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6】││││││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103年8月11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上午11時46分│巷內土地公廟旁│││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7】││││││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103年8月11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共2│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晚間6時30分│上之統一超商│││包、合計0.4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克)、│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8】│││││2,000元│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103年8月13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7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上午10時50分│巷內土地公廟旁│││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號9】││││││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103年8月17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5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下午1時15分│巷內土地公廟旁│││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0】││││││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103年8月20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晚間10時37分│巷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1】││││││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103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至少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下午3時5分許│巷內土地公廟旁│││1,3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2】││││││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103年8月31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中午12時36分│巷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3】││││││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0【即│103年9月2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共3│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下午2時5分許│93巷被告住處之倉庫│││包、合計0.6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旁│││克)、│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4】│││││3,000元│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1【即│103年9月5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中午12時42分│93巷口│││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5】││││││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2【即│103年9月22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共2│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晚間7時30分│上之統一超商前│││包、合計0.4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克)、2,400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6】││││││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3【即│103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共2│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中午12時30分│93巷被告住處之倉庫│││包、合計0.4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旁│││克)、2,000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7】││││││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4【即│103年10月9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中午12時36分│93巷被告住處之倉庫│││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8】││││││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5【即│103年10月9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中午12時50分│93巷被告住處之倉庫│││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19】││││││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16【即│103年10月9日│臺中市○○區○○街│張國楓│海洛因│0.2公克、│陳昭安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晚間9時50分│93巷被告住處之倉庫│││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許│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號20】││││││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編號4、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扣案、未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7370公│││命││克、3.4184公克、3.3261公│││││克、1.6092公克、0.5190公│││││克、0.2270公克│├──┼─────┼───┼────────────┤│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3│已使用之海│3個││││洛因殘渣袋│││├──┼─────┼───┼────────────┤│4│電子磅秤│1個││├──┼─────┼───┼────────────┤│5│吸食器│2組││├──┼─────┼───┼────────────┤│6│玻璃球管│4支││├──┼─────┼───┼────────────┤│7│已使用過之│82支││││注射針筒│││├──┼─────┼───┼────────────┤│8│未使用過之│22支││││注射針筒│││├──┼─────┼───┼────────────┤│9│塑膠球管│2支││├──┼─────┼───┼────────────┤│10│塑膠鏟管│1支││├──┼─────┼───┼────────────┤│11│夾鍊袋│2包││├──┼─────┼───┼────────────┤│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