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猶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上開判決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3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被告李國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22號判處罰金11萬元,該案並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已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上開法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國賢仍不知悔改,雖悉其自104年12月6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下3杯藥酒後,反應趨緩,仍於翌(7)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8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