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酒類」,應予更正為「啤酒約6瓶」,第3行載之「44分」,應予更正為「20分」,第4行所載之「經測試」,應予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旻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1.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1、2、3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9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1、2、3案件後,接續執行上開4案件,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顯係心存僥倖,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蔡旻娟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娟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凌晨4時19分許前,在臺北市松隆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旻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大字第AFU784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旻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